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崔占有与魏鹏追索劳动报酬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崔占有,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鹏,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崔占有诉被告魏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有诉称,2014年9月,被告雇佣我从事瓦工劳务,每天工资260.00元,共干了31个工时,另计件面积236平方米,应得劳务费4,248.00元,要求被告给付工钱12,308.00元。被告魏鹏辩称,同意给付劳务费,但现在没有现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在突泉县承建民房,雇佣原告为瓦工,约定每天工资26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工31个工时,劳务费计8,060.00元。另计件面积236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劳务费4,248.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单一张,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30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工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结清工钱。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占有劳务费人民币12,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