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2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亮,经理。被告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工业园聚园道13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亮。被告裴庆梅。被告张永山。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敏。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安。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艳。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被告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山和孙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信佩明,被告刘志安并作为被告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无缝公司)签订了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09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精通无缝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与被告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橡塑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子食品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130011法保字第0064-1、0064-3、0064-4、0064-5、0064-6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精通无缝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贷后检查发现借款人已停止经营,遂于2014年8月26日对借款人及全部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求及时偿还贷款,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裴庆梅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107493.55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人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利息,被告黑子食品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代为偿还利息59231.27元。原告认为精通无缝公司拖欠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判令:1、被告精通无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892506.4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和复利173101.61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环宇橡塑公司、黑子食品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宇橡塑公司、张永山、孙淑敏答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互相串通,欺诈保证人,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黑子食品公司、刘志安、林晓艳答辩称,我们不应承担保��责任。被告精通无缝公司、李凤亮、裴庆梅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即乙方与被告精通无缝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09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通无缝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的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精通无缝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被告环宇橡塑公司、黑子食品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130011法保字第0064-1、0064-3、0064-4、0064-5、0064-6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精通无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30011法借字第0093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精通无缝公司如约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被告精通无缝公司开始欠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扣划借款本金1107493.5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81.65元和0.06元。被告黑子食品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利息59231.27元。原告向法院呈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五份《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通无缝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精通无缝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精通无缝公司��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精通无缝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精通无缝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宇橡塑公司、黑子食品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宇橡塑公司、黑子食品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精通无缝公司追偿。被告环宇橡塑公司、黑子食品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虽抗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串通欺诈保证人,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892506.4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扣除已付利息59312.9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94元,由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宇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黑子食品有限公司、李凤亮、裴庆梅、张永山、孙淑敏、刘志安、林晓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