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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帅丽玲与万伟勇、陈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丽玲,万伟勇,陈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帅丽玲,鹰潭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告万伟勇,鹰潭市艺术团员工。被告陈素勤,鹰潭市茶果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帅丽玲与被告万伟勇、陈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丽玲,被告万伟勇、陈素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丽玲诉称: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万伟勇夫妇以生意所需为由,陆续向原告帅丽玲借款。2015年元月1日,被告万伟勇、陈素勤经与原告对账,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没有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每月向出借人(即原告)支付利息。如不能每月按时支付,出借人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应收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却一直未付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甚至出现打电话不接的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伟勇、陈素勤立即归还原告帅丽玲借款本金340万元;2、判令被告万伟勇、陈素勤按每月1.5%向原告帅丽玲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伟勇口头答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并没有欠那么多。2、我积极主动配合还款事宜,拿出家里值钱的三块手表抵押给原告,合计人民币71.2万元。3、原告称只要我配合还款就不起诉,现在却起诉我。3月4日拿抵押物给原告,3月6日原告就起诉,并且冻结了所有的财务及工资。4、因为我父亲重病在医院,所以我才挂掉了原告电话,并非故意不接电话。被告陈素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万伟勇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是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借原告34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还应当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证据二、银行的转账单10份,共196.6万元。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已经支付给两被告196.6万元;证据三、从建设银行三角线分理处用U盘拷贝的转账凭证6笔,总计86万元。证明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已经支付给两被告86万元;证据四、在两被告家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两被告家里原告与万伟勇谈话的时候,万伟勇亲口说欠原告340万元,在拿万伟勇三块手表做质押的时候,原告还出具了收条给万伟勇,收条上说明在被告还清340万元欠款之后原告再归还手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我积极主动配合还款事宜。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手表不值钱,手表只是质押。被告还清340万元之后手表就归还给被告。被告万伟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原告诱骗我在我家重新出具的,原来是三张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所以我妻子陈素勤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的,原来的三张借条均是我一个人的签字。原告借给我的每一笔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入我的账户,不存在滞纳利息的事实,每个月我都支付了利息。原告支付给我的款项,只要有我的名字都认可,没有凭证的我不认可。对证据四录音没有意见,是我说的。原告帅丽玲的补充意见为:我追讨的是2015年的利息,2014年利息已结清。当时被告万伟勇的确是出具了三张借条给我,分别是2013年12月200万元、2013年9月90万元和2013年12月5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月息1.5分,90万元是月息2分,50万元是月息2分。因为被告出了问题偿还不了,所以万伟勇自己说借条就出具一张,不用那么多。万伟勇的补充意见为:50万元借款是没有银行凭证的,我没有说出了问题偿还不了借款,我一直在积极配合还款,我还说把别墅给原告拿去卖,还有南方外国语学校欠我400万元法院马上要判下来,我说将该款给原告。对2013年12月200万元及2013年9月90万元没有异议,另外50万元没有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伟勇认为该借条有三张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原告也予以认可,并具体陈述了三张借条的情况。被告万伟勇认可其中包括2013年12月200万元和2013年9月90万元,共计290万元;对于其2013年12月50万元不予认可。就该笔50万元借款,被告万伟勇当庭认可系原告借给其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透支499951元,故对于50万元的借条应予以确认。其认可总欠原告借款340万元。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原告所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积极配合还款的行为。同时,也能印证被告万伟勇尚欠原告帅丽玲340万元是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伟勇与陈素勤系夫妻关系。被告万伟勇分别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9月借款90万元,2013年12月借款5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340万元。2015年元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将上述三张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即今借到帅丽玲人民币340万元,月息15‰,利息每月结清。如未按时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收回借款及利息等内容,借款人万伟勇、陈素勤。且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利息全部已结清”。原告帅丽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为据,即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工商银行鹰潭双水坑支行及建设银行三角线支行等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3月6日,原告帅丽玲以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万伟勇、陈素勤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原告帅丽玲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帅丽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伟勇、陈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帅丽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整;二、被告被告万伟勇、陈素勤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5‰向原告帅丽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00元,由被告万伟勇、陈素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