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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董某甲,女,农民,现在聊城城区赁房居住。被告:白某,男,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董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摔砸物品并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十二月被告又酒后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乙。2014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