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号***室。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十四大队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存宝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石某驾驶甘A某号“福特”小型SUV载其父亲石某甲、母亲王某某由西安出发驶往兰州途中,当车辆驶入福银高速堡子山隧道内,因被告人石某驾驶甘A某号“福特”小型SUV车速较快,与前方李某驾驶的豫D某号半挂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操作不当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石某甲、王某某受伤。被害人石某甲、王某某随即被送往甘肃省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12月11日,被害人石某甲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死亡。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根据宁夏公安厅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宁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人石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死者系亲人,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希望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石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石某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死者系自己的亲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石某的个人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存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