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安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华蓥市溪口镇将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014年10月前几个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将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李某某。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撑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华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被告人高某甲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吴某甲、高某乙、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华蓥市公安局溪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蓥市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撑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案件嫌疑人,系立功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志君审 判 员 张子顺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