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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登平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登平,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登平。委托代理人:李成宝,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市建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卢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登平与被上诉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登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宝,被上诉人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伟、白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高登平为我公司股东,根据2007年8月6日公司章程规定,高登平应以货币出资137.4万元,而其实际出资却仅有18万元,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规定。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登平缴付出资款119.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高登平承担。高登平辩称,绿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卢新东,他已经被公司其他股东依法罢免。我因公司业务合法集资、归还市人大集资及利息合计为公司垫资1542544元,因此该款应当与股东欠缴的出资款相抵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绿茵公司的诉讼请求。绿茵公司提供证据:1、2006年12月6日公司与卢新东协议书1份。证据2、2006年1月25日公司关于增加股权的决定。证明截止2006年12月6日,公司总出资64万元,高登平实际出资额18万元。证据3、2007年8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高登平应以货币出资137.4万元。证据4、(2010)德中商终字248号判决书。证明在卢新东入股前公司实有注册资金64万元,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对公司补足注册资本之义务。证据5、(2011)德城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德城区法院已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张海潮承担补交注册资本责任。证据6、德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公司公章说明。证明自2009年9月25日开始,绿茵公司一直使用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其他印章都是非法的。高登平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截止2006年12月6日,公司总出资64万元,其实际出资18万元。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是法定范围内允许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供参考,不受法律保护。高登平提供证据:1、(2010)德中商终字248号判决书。证明德州市、德城区两级法院对卢新东股权转让案件,作出终审裁决。证据2、2006年底原始股东对卢新东转让明细。证明卢新东在同原法定代表人签订控股协议和原始股金转让协议纯属违约欺诈。证据3、高登平自公司创立以来合法集募。证明2006年底前高登平及其他股东合法集资。2007年底至2013年底高登平为公司合法集资代公司垫付及代公司偿还人大干部集资款情况。证据4、卢新东进入公司前公司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清单。证明2006年底公司创立以来资产估计700万元。证据5、查封异议书。证明(2014)德城民初字1226号民事裁定书对高登平银行存款查封有误。证据6、董事会两次依法罢免卢新东职务决议。证明2009年4月2日因卢新东违法违纪依法罢免其常务副董事长职务。2009年4月11日依法罢免其法人代表身份。证据7、卢新东职务犯罪违法事实。证明卢新东违法私自处理公司资本触犯刑法,系职务侵占。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局治安大队材料一宗。证明绿茵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是非正常手段窃取公司材料欺骗公安局制作形成。对其中赵宗禹、杨传峰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够证实卢新东私刻公章。张海潮询问笔录不属实。房艳霞证言有异议,我是董事长没有对房艳霞授权。绿茵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证据4一致,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加盖的不是我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自2009年9月25日,我公司一直使用经公安局备案的公章。高登平出具的证据2、3、4,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从形式上来讲是虚假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起诉有依据,查封正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德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有关单位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两份证明材料无异议。能够证实从2009年10月2日起我公司已启用新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系合法审批,公章合法有效。对杨传峰证言有异议,他不是公司股东,其所述罢免卢新东董事长职务不正确,公司从未授权杨传峰保管公司行政章及其他公章。对张海潮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刻章的合法性。证明卢新东是公司的总经理及付董事长。对房艳霞证言无异议。她受公司委托根据德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要求办理刻章,程序合法。对高登平证言有异议,卢新东现在仍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董事长。对赵宗禹询问笔录有异议,杨传峰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总经理,不认可卢新东撬办公室橱子。赵宗禹和杨传峰的陈述有矛盾的地方,证实两人证言不属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5日绿茵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股权的决定、2006年12月6日协议书,证明绿茵公司总出资是64万元,高登平系绿茵公司股东,其实际出资为18万元。2007年8月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作出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公司增资后高登平应以货币出资137.4万元,占绿茵公司股份的13.74%,被告高登平实际出资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高登平对绿茵公司提供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绿茵公司对高登平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高登平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系因缴付出资请求权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法定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基本制度,要求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相一致,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与实际出资相一致,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权益。本案原告绿茵公司经法定程序作出增资决议,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各位股东均应依决议补足各自出资额。关于被告辩称在管理公司期间为公司支付集资款等各项费用计1542544元,应与出资款进行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7,原告均有异议,被告要求抵销的款项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该项主张可以另案进行起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使用公章是非法窃取获得,并欺骗公安机关制作形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8,原告对德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单位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两份材料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德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公章是合法制作形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使用公章是非法窃取获得,并欺骗公安机关制作形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绿茵公司要求被告高登平补足缴纳出资款119.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登平向原告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119.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登平承担。高登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在公司成立原始出资和增资时均足额缴纳了出资,经过了验资,也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不再规定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原审判决高登平在十日内补缴出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绿茵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绿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两份验资报告,均早于德州市中级法院(2010)德中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其中认定的事实也是证据;2、一审时高登平自认其实际出资1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当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高登平投资100万元,股份占20%。其他股东出资情况:张海潮、梅国义各100万元,殷庆斌、梁长瑞、高子禄、耿慎芝各40万元,耿振岭、姜文德、杨振顺、杨厚荣各10万元。2003年5月9日,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高登平于2003年5月8日将100万元出资款缴存入绿茵公司在德州市城市信用社德兴办事处的账户。2007年1月6日,卢新东与高登平等11名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卢新东以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原有的11名股东均转让给卢新东部分股份,其中高登平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转让价为31.3万元(该转让费纠纷已另案处理,卢新东支付了高登平上述转让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进行了公证。转让后,卢新东占公司股份的51.14%,高登平的股份由20%变更为13.74%,出资额变更为68.7万元,其他股东的股份均发生变化,卢新东成为公司的最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也进行了变更。2007年8月,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高登平需增资68.7万元。根据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高登平实际缴纳了68.7万元的增资,于2007年8月15日分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48.7万元)将上述款项存入绿茵公司在德州市农行的账户,有公司记账凭证和银行现金缴存单为证。2006年12月6日,卢新东与绿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梅国义签订一份有关同意卢新东投资入股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1、为了解决公司当前资金困难,同时将公司发展壮大,乙方(卢新东)注入股本金67万元,占总股金51.145%,甲方(绿茵公司)股本金64万元,占总股金48.855%,按公司运营效益分红并逐步归还原有集资及债务。2、公司新组建后立即办理债权债务核对清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有股东按股权享有相应比例的权利、资产、债权,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和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公司管理层改组等事项。2006年1月25日(卢新东入股以前),公司原有的11名股东曾有一份关于增加股权的决定,其中约定:各股东在原来股本金的基础上,增股20%。高登平经增资,其出资额为18万元,上面有“同意高登平”的签字,但高登平辩称,该协议是股东为了从股金中获得利息,而故意将真实股金数缩小,根据公司规模,全公司只有64万股金不符合常理,其实际出资仍为100万元。在卢新东与高登平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另一起诉讼中,卢新东举出这两份协议,证明高登平等原公司股东均属出资不足,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上的出资不一致,卢新东的抗辩理由在德城区法院和本院的判决中均有记录,该诉讼结束后,绿茵公司以2006年12月6日协议书(卢新东与梅国义签订)、2006年1月25日公司原股东增资协议、德城区法院和本院判决等作为证据起诉高登平,认为其为瑕疵出资股东,应补缴出资119.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高登平在二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公司记账凭证、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高登平在公司成立和增资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绿茵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出高登平在出资和增资后抽逃出资的证据,绿茵公司诉称高登平出资不足与事实不符。关于绿茵公司提出的高登平在一审中自认其实际出资为1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梅国义和卢新东签订的协议及高登平签字的股东增资计划表属公司内部资料,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双方均有重大争议,其证明力和公信力不及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不能仅凭上述材料否定验资报告、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的效力。高登平在一审中只是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目的并未认可,且2007年1月11日经公证的由高登平和卢新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载明高登平出资100万元,证明卢新东受让股权时认可高登平已实际出资100万元,公证书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德城区法院和本院审理的高登平与卢新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卢新东作为个人在另一案中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绿茵公司主张高登平作为股东出资不实,被高登平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推翻,其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高登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92元,均由被上诉人德州绿茵花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