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广荣、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东滨东路。负责人丘恩明。委托代理人侯昭松,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萃端,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人。被告李广荣。被告黄平。与李广荣系夫妻关系。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荣、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昭松、庞萃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荣、黄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广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68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即在月利率7.6875‰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广荣以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二环南路一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09-24206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广荣、黄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广荣发放了220万元贷款。被告李广荣借款后,于2014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的贷款到期日,被告李广荣尚欠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53581.96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广荣、黄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平也是共同抵押人,被告李广荣、黄平依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荣、黄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53581.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6875‰基础上加收50%)。2、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负责人职务证明(证明、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8、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9、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6-9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1、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12、抵押合同复印件,13、抵押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4、抵押房地产房权证复印件,1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16、他项权证复印件,17、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10-17被告李广荣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出借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法有效。18、被告还款记录及欠款清单,19、被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催收通知书,证据18-20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李广荣、黄平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广荣、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广荣与被告黄平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广荣以种桉树需要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广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005号。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13×××54),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68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即在月利率7.6875‰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广荣以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二环南路一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09-24206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广荣、黄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广荣发放了220万元贷款。被告李广荣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广荣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53581.96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荣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广荣发放贷款220万元,但被告李广荣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荣所负的债务是在被告李广荣、黄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债务为被告李广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广荣、黄平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广荣、黄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广荣自愿以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二环南路一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09-24206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广荣、黄平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荣、黄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给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广荣、黄平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153581.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被告李广荣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广荣名下的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二环南路一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2012)第09-24206号,房屋产权证号码:北流市房权证北流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4元,由被告李广荣、黄平负担(原告已预交12297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