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商初字第0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沭阳县利民包装厂与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利民包装厂,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开商初字第00028-2号原告沭阳县利民包装厂,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厂东村。法定代表人张竹亚,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健,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双工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联荣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先于原告已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先受理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应由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