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涂敏与黄其众、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敏,黄其众,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涂敏,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其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众,执行董事。原告涂敏与被告黄其众、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敏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众、亚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敏起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其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6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2、被告亚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其众、亚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其众、亚艺公司与原告达成1份《借款协议》,约定黄其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亚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当天,原告将100万元转入黄其众的6221840103051825455信用社帐户。借款后,黄其众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原主张利息260000元变更为253793.33元,具体计算如下: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7个月27天,计算为158000元;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99天,计算为61380元;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78%,从2015年3月1日至4月27日计58天,计算为34413.33元;合计253793.3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敏与被告黄其众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其众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亚艺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范围已作约定,故应按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25379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其众、亚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众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53793.33元,合计人民币1253793.33元给原告涂敏,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计130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秀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