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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山东鲁岳化工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新发汽车运输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岳化工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区新发汽车运输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山东鲁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临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培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雨,山东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发汽车运输队。经营者杨新法、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鲁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化工)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新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发运输队)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岳化工委托代理人赵学雨,被告新发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岳化工诉称:2013年1月份,我方购买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硫磺80吨。2013年1月31日我方联系被告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新发汽车运输队的车辆(车号:冀D×××××)为我公司配货运输硫磺40吨货物。货物装车后被告擅自将货物扣留至今,后经电话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据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硫磺40吨或56800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发运输队辩称:1、冀D×××××号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我方,属于挂靠车辆。经过我方询问,该车主没有运输原告所称这些货物。2、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主是在山东黄岛区进行营运,没有在青岛拉货。3、原告没有提交出库单、配货单、提货单和仓库的视频及提货司机签字的相关材料,没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重要信息。4、我方认为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该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1.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硫磺购销合同。证明涉案标的物的来源出处。2、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提货单。证明涉案标的物提货时间及运销车辆的车号。3、中国青岛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证明涉案标的物的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D×××××及标的物的数量价值。4、丛台区交通违章处理中心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冀D×××××车主是被告。5、2015年1月20日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标的物被本案被告扣留至今。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冀D×××××的车主是被告,而运输队是杨新发个人经营及杨新发个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硫磺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与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提货单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是提货人。产品销售发货单没有显示是被告方将货提走,也不显示发给谁货物。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是我方将货物拉走,且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认定。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薛建峰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方并不控制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薛建峰。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对外没有公示,不能作为被告推脱责任的证据使用。2、该证据证明被告与薛建峰之间是车辆营运委托代理关系,证明被告应该承担返还货物及返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岳化工与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硫磺购销合同一份,购买硫磺数量为80吨,单价为每顿1420元。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冀D×××××号车从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将40吨的硫磺货物拉走后,没有将该货物交付给原告,因冀D×××××号登记于原告名下,故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硫磺40吨或56800元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车辆并没有承运该货物。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和销售发货单上也无被告方的签名,仅凭原告提供的青岛日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鲁岳化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山东鲁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