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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淑容与袁思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容,袁思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淑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茗渊。被告袁思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自强。原告陈淑容与被告袁思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茗渊、被告袁思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弟袁思朴于2010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袁慧慧。袁思朴于2014年10月13日在张家口市一建公司弘基一案金苑项目部上班时摔伤,经抢救无効后死亡,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5万元。被告为限制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利、达到非法的目的,于2014年10月27日联络其亲友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强迫与其签订了非法的民事协议书。原告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盐亭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出警。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财产,被告都拒不返还。原告虽未与袁思朴登记结婚,但袁慧慧系袁思朴的亲生女儿,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完全应由其女袁慧慧享有,原告系袁慧慧的亲生母亲,系法定监护人,理应由其代为管理袁慧慧的财产,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干涉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被告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原告签订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明显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财产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思桥答辩称,原告在与袁思朴同居生活前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是为了原告能够更好的履行监护袁慧慧的义务,是为了确保袁慧慧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签订的这份《民事协议书》是原、被告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方没有采用胁迫手段,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陈淑容与袁思朴于2011年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袁慧慧。袁思朴于2014年10月13日在张家口市一建公司弘基一案金苑项目部上班时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家口市一建公司赔偿了袁思朴死亡赔偿金共计656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民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袁慧之父袁思朴于2014年10月13日因在张家口市一建公司弘基一案金苑项目部上班时摔伤,经抢救无効死亡。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5.6万元(大写:陆拾伍万陆仟元整)。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袁思朴的赔偿款65.6万元全部归袁慧所有,除去各项开支6万元,还剩59.6万元(大写:伍拾玖万陆仟元整)。二、袁慧由其母陈淑蓉抚养,15万元作为陈淑蓉抚养袁慧10周岁前的抚养费,44.6万元由陈淑蓉、袁思朴共同替袁慧保管,共同去银行存取,抚养袁慧不足部份的抚养费要取钱时,必须有陈淑蓉、袁思朴、袁慧三人在场方可支取。三、袁慧成年后,剩余款由陈淑蓉、袁思桥取出归袁慧自己存取。四、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金额20%的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有关单位存档一份,签字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蔡自强作为执笔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盐亭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于2015年1月七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10月27日0时30分,我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转警:陈淑容(女,联系电话1878269****)报警称,在安家镇金台村六组有人抢钱。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经向村干部了解,次警系遗产纠纷。为防止打架斗殴,出警民警与村干部在屋外(屋内系当事人在进行协商处理)等到事态平息后离开。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陈登勇系原告的哥哥,到庭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及其亲友胁迫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民事协议书》是蔡自强用笔书写的,也是我报的案。”,被告申请的证人程宇明系盐亭县安家镇金台村支部书记,到庭证明:“原、被告签协议时派出所干警在场,协议是蔡自强用笔书写的,但对由原、被告双方在打印好的《民事协议书》书的签字情况不清楚。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袁思桥的名义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了446000元的5年定期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印鉴,原告陈淑容在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留存了“慧袁子”的印章,该印鉴由原告陈淑容保管,被告袁思桥在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留存了“袁思桥”的印章,该印鉴由被告袁思桥保管,同时袁思朴的姐袁桂英在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留存了“袁桂英”的印章,该印鉴由袁桂英在保管。原告陈淑容已按《民事协议》足额取得了150000元抚养袁慧慧的抚养费。另查明:袁思朴于2005年3月21日与吉尔伍呷在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袁思朴的父母均已去逝。原告陈淑容与XXX于1993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原告陈淑容与XXX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4年3月3日生育长子李先锋(现在外务工),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李杰。原告陈淑容于2014年2月13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XXX离婚,(2014)武胜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淑容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次子李杰随被告XXX生活,由原告陈淑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直到李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袁思桥系袁思朴的亲哥,袁桂英系袁思朴亲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结婚证、盐亭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情况说明、武胜县金牛镇敖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大额储蓄存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协商《民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陈淑容之哥于当日报警系事实,但盐亭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于2015年1月七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可充分证实原、被告再次协商《民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时盐亭县公安局的出警干警在现场,原、被告双方在屋内协商好后,盐亭县公安局的出警干警才离开的现场。由此可见,原、被告虽然在协商《民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时虽发生过争议,但签订《民事协议书》时被告及其亲友并没有采取胁迫手段。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被告及其亲友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民事协议书》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撤销《民事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民事协议书》的目的、内容和本院查清的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签订《民事协议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袁慧慧的合法权益,且原告陈淑容已实际取得了15万元作为抚养袁慧至10周岁前的抚养费;同时,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系填补袁思朴的配偶吉尔伍呷和其女儿袁慧慧的溢失利益损失,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系吉尔伍呷和袁慧慧共有财产,事实上,原告陈淑容作为袁慧慧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袁思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是达成了对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共同管理的协议,在没有对袁思朴的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和出现确有必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协议书》法律事件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解除《民事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对原告陈淑容解除于2014年10月27日与被告袁思桥签订的《民事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袁思桥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淑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