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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长信与张义昌、富县茶坊镇政府、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长信,张义昌,富县茶坊镇政府,富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长信,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63********,陕西富县富城镇咀头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6281968********,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正街居民,现住富县正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昌,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6281959********,富县富城镇咀头行政村居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白文,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茶坊镇政府,住所地:富县茶坊街。法定代表人宋加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国,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26281972********,陕西富县富城镇居民,住陕西富县富城镇北教场太和山68号,系公司职工。上诉人梁长信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亚、梁智军,被上诉人张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富县茶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新强,富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义昌系茶坊镇咀头村拆迁安置户,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义昌东侧隔壁邻家梁长信家起火,导致原告三间彩钢房和一间灶房及房间内家具、衣物及生活用品被烧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义昌所住彩钢房属自建房,该房屋照明线路并非被告富县茶坊镇政府架设,按照产权分界的相关划分,该线路也不属富县供电分公司维护、管理,故被告富县茶坊镇政府、富县供电分公司对引起火灾均无责任,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长信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疏于管理,房屋起火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火灾蔓延,致原告张义昌家三间彩钢房、一间灶房起火,室内家具、生活用品被烧毁,被告梁长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义昌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三间彩钢房、一间灶房的损失约18000元,因原告所住彩钢房为自建房,虽未提供自建房费用证明,结合周围邻居费用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梁长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义昌请求被告赔偿现金损失36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义昌请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1130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火灾中确有财物损失,酌情由被告梁长信赔偿42000元。判决:一、被告梁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义昌各项损失赔偿金6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义昌对富县茶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义昌对富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长信承担。宣判后,梁长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富县茶坊镇镇政府存在过错,为事故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义昌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主体适当;2、一审认定答辩人财产损失远小于实际损失;3、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后政府给答辩人补助了7500元。富县茶坊镇政府答辩称:梁长信和张义昌的房子都是自行建筑的安置房,并自己安装电路。答辩人未安装电线也不是电线的所有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富县供电分公司答辩称:因用户或者第三者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火是梁长信家着火引起的,按照谁的资产谁维护管理负责,资产不属于供电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张义昌和梁长信两户的房子是他们在政府领取补助款后,按照指定的地点自行修建的。房屋修建完毕后,从每户的电表至变压器之间的线路是由茶坊镇政府负责安装的,但没有安装相应的安全保护装置,室内是住户自己安装的。张义昌的财产因火灾受损后,茶坊镇政府给补助了7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长信家起火致隔壁邻家张义昌的房屋及屋内财产被毁,梁长信应当对张义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线路起火,但是没有查明起火点的具体位置。然茶坊镇政府在架设线路没有安装相应的电路安全保护装置,使电路从使用时起便存在安全隐患;富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服务部门,在收取电费的同时,应当对路线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特别是对居民零时安置点的路线安全状况进行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茶坊镇政府、富县供电分公司对原审原告张义昌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长信赔偿被上诉人张义昌各项损失40000元;三、被上诉人富县茶坊镇政府补偿被上诉人张义昌各项损失15000元(包括灾后已经给付的7500元);四、被上诉人富县供电分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张义昌各项损失5000元;以上款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上诉人梁长信承担1800元,由被上诉人富县茶坊镇政府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富县供电分公司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