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维先与管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先,管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杨维先。法定代理人邱彩云。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术光。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先与被告管术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管术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先诉称,2014年3月10日5时许,被告管术光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口处,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杨维先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37.13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5842.45元[护理人杨庆贤30815.15元(154.85元/天×199天)+护理人孙珍华23273.05元(116.95元/天×199天)+护理人杨维显1754.25元(116.95元/天×15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310181.4元(38294元/年×15年×54%)、鉴定费3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维修费400元。被告管术光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管术光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黄海路口处,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杨维先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术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小脑幕切迹疝、右侧硬脑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弥漫性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9天,支付医疗费147022.15元。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注意陪护、门诊复查等。该医院出具证明:杨维先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须3人陪护;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须2人陪护;出院后仍存在精神症状,烦躁,健忘,有攻击行为,须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深低温保存特殊材料费等959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9447.98元。2014年9月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维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偏瘫评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4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维先于2014年3月1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残情评定为VI(六)级。原告支付相关鉴定费用26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术光给付原告赔偿款4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青岛金森达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维先在该公司从事基础建设工作,月工资1800元。即墨市大信镇新胜庄村为失地村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管术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先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57429.13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53678.81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0800元(18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6546.1元(116.95元/天×199天×2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289502.64元(38294元/年×14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7000元;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鉴定费34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8533.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48533.7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209.1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15020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466.26元,由被告管术光赔偿98742.8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0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10000元;被告管术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742.87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43000元,尚应赔偿55742.87元。被告管术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先经济损失410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杨维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的62×××60账号。二、被告管术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维先经济损失55742.87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杨维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的62×××60账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45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杨维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的62×××60账号),被告管术光负担119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杨维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的62×××60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