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曾照祯、李子爱与程守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祯,李子爱,程守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曾照祯。原告李子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守贤。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驻临沂市金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照祯、李子爱与被告程守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程守贤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照祯诉称,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程守贤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子爱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子爱及乘车人原告曾照祯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守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程守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属实,挂车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待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后核实投保情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份额的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程守贤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子爱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子爱及其乘车人原告曾照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守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照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子爱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子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子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子爱未构成伤残等级;2、李子爱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0日,休治期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李子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李子爱营养费约需四百元。原告曾照祯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曾照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照祯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照祯未构成伤残等级;2、曾照祯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曾照祯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曾照祯营养费约需陆百元;5、曾照祯无需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程守贤驾驶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该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守贤驾驶车辆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子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77.5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1548.80元(77.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原告曾照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465.36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车损977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514元(145.95元/天×120天),护理费1548.80元(77.4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子爱与被告程守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子爱、曾照祯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守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子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照祯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子爱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7541.31元,原告李子爱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费2323.20元(77.44元/天×30天),综上,原告李子爱的损失共计9864.51元。原告曾照祯主张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134943.16元。因被告程守贤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照祯、李子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837.20元,护理费3097.60元,车损2000元,共计损失3533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照祯、李子爱其余损失109472.87元的70%计76631.01元;三、驳回原告曾照祯、李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程守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