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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在其以“王某甲”名义所开的本县南峰街道欣园宾馆房间205房间里,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同一房间内,容留应璐琪、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应璐琪、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2月5日因吸毒分别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前科材料、(2012)台仙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材料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