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肖展华、毛吉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肖展华,毛吉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彭梦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展华。被告毛吉院。系被告肖展华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展华、毛吉院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吕冬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5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肖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吉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为担保该笔借款,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街0××7栋2××9室、2××0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10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罚息24638.5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娄星区××街0××7栋2××9室、2××0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肖展华、毛吉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肖展华、毛吉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肖展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个人授信协议》,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展华签订了标号为13××43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协议还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娄星区××街0××7幢2××9、2××0室的房权证复印件及其他项权登记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展华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娄星区××街0××7幢2××9、2××0室的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展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用,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肖展华的委托将贷款120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8、银行贷款账单列表,证明被告肖展华应偿还原告本金10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4638.5元;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0元;10、两张1200000元的贷款凭证、银行流水凭证以及一张1080000贷款凭证及流水一张,证明被告肖展华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其中一笔是1200000元,另一笔是1080000元,第一笔1200000的贷款至今欠贷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3564元,罚息为50193元,应还复息为165.64元。第二笔1080000元的贷款的本息,于2014年8月27日已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展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7及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肖展华除了偿还了120000元本金外,还多偿还了50446.64元;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被告肖展华辩称,原告在被告帐户中扣交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共计多扣了50446.64元,多扣交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计收“复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由被告承担35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较为简单,原告没有必要聘请律师,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得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经济形势恶化,且原告不配合被告转让其已办理抵押的门面,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肖展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打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已偿还了120000元本金,并多支付了50446.64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50446.6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没有多扣除这笔款项。被告毛吉院未予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至证据7,以及证据9、证据10,被告肖展华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律师费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展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展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金额1200000元,授信期间60个月。被告毛吉院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街0××7幢2××9、2××0室房产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给被告肖展华提供的贷款、其他授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展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展华向原告贷款1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以上述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0。借款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11月,被告肖展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12月起,两被告均未按合同上述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24638.5元,合计欠款1104638.5元。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肖展华、毛吉院还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并且,两被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提前将该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其中偿还利息49140元。再查明,被告毛吉院系被告肖展华之妻,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肖展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展华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展华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肖展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展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对其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发生在被告肖展华与被告毛吉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毛吉院应当对该债务与被告肖展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肖展华辩称原告多扣除其利息50446.64元,经审查,被告肖展华、毛吉院在原告处还有其它贷款,原告所扣款项是用于偿还其它贷款的本息,被告肖展华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展华还辩称,复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为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属于金融贷款不,并非民间借贷,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复息计算的条件和方式,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肖展华、毛吉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贷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罚息24638.5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至清偿之日罚息按月利率0.825%另行计算);二、由被告肖展华、毛吉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如被告肖展华、毛吉院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肖展华、毛吉院所提供的位于娄星区××街0××7幢2××9、2××0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200元,其余由被告肖展华、毛吉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