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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林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水,张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372号申请执行人张林水。委托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坤明。张林水与张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张坤明结欠张林水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650000元,此款由张坤明于2014年11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7193元,由张坤明负担。因张坤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林水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坤明给付65719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57193元,执行费897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张坤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费三男与张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查封了登记在张芳(系张坤明女儿)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和茂苑9幢1604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2.17平方米,共有权人张坤明、徐雪珍),但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利,目前暂无法处置变现;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坤明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坤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先锋社区庄桥村(5)后史家10号的三楼三底房屋,但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且亦涉及他人权利,目前无法处置。另,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