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某甲,女,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吴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因感情不合,被告不顾正业,并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0日在起台镇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8月31日生育长子吴某,2011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均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亮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