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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永柱、金今福与蒋照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柱,金今福,蒋照华,毛献辉,王起银,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村民小组,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金永柱,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今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蒋照华,成年人,住龙井市。第三人:毛献辉。第三人:王起银,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史忠义,组长。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在吉,村长。原告金永柱、金今福与被告蒋照华、第三人毛献辉、王起银、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村民小组、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今福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美兰以及第三人毛献辉、第三人王起银及委托代理人陈世伟,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蒋照华、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柱、金今福诉称,原告一家于1997年以金永柱名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2.41公顷土地,其中旱田一等地1.035公顷,旱田二等地0.735公顷,水田0.64公顷。2003年原告一家因进城务工等原因,将承包地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并交给被告蒋照华耕种,当时因为无法确定何时再回村里耕种土地,将承包地不定期出租给被告蒋照华。现因原告夫妻年龄大无法在外打工,需要回村务农,可得知被告蒋照华将二原告的耕地转租给第三人,其中,旱田一等地租给第三人毛献辉,旱田二等地租给第三人王起银,水田一等地租赁给周文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有权要回耕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二原告和被告蒋照华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毛献辉、王起银返还旱田一等地1.035公顷、二等地0.735公顷,对0.64公顷水田部分不主张。被告蒋照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毛献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王起银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三人王起银未从被告蒋照华处租赁过旱田二等地。第三人王起银是经周文海介绍,从案外人刘此发处转让土地的。据第三人王起银了解二原告是先流转给被告蒋照华后,再流转给案外人李长贵,再到案外人刘此发处,刘此发再转包给周文海,但未签订流转合同,后周文海将部分土地流转给了第三人王起银及毛献辉。第三人王起银及毛献辉与刘此发签订了流转合同,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事实上,周文海已从刘此发处流转承包地,但因未办理流转手续,所以周文海与毛献辉签订合同��,文书上是直接从刘此发处流转来的。2、第三人王起银属于善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根据相关法律,王起银已经经过合法登记,且进行了合法手续。因此,我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金永柱和金今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2、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分配明细和2014年龙井市土地确权及收益保证贷款调查表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的土地种类、面积及土地的具体四界情况。第三人毛献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毛献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毛献辉和案外人刘此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合法手续得来的承包地的。第三人王起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王起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蒋照华与案外人李长贵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土地面积及种类为水田0.99公顷,旱田6.28公顷,共7.27公顷。流转期限到2024年12月30日止,费用为14万元,包括砖房、拖拉机两台。被告蒋照华依法将土地及其他动产依法转让给了李长贵,并经土地管理站登记。3、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李长贵和刘此发签订合同,依法将土地流转给了刘此发,土地面积及种类与第二份证据一致。4、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此发又依法将水田0.65公顷流转给了周文海,价格是1万元,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5、���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起银承包的土地为旱田5.27公顷,费用为8万元,期限为15年,并经备案登记。被告蒋照华和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村民小组、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对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史忠义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的“史忠义”字迹是其本人书写,原告金永柱和金今福家的旱田一等地1.035垧现由第三人毛献辉耕种,二等地0.735垧是由第三人王起银耕种。2、对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长李在吉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不清楚本案涉及到的所有承包地流转情况,因为当时自己不是村书记。第三人毛献辉、王起银、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毛献辉与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称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王起银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真伪。因该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2予以采信。二原告及第三人王起银、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对第三人毛献辉提供的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第三人毛献辉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第三人王起银、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对第三人毛献辉提供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二原告是诉争土地合法承包人,未经二原告准许,第三人签订之间签订流转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毛献辉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予以采信。二原告及第三人毛献辉、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对第三人王起银提供的证据1、5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毛献辉、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对第三人王起银提供的证据2、3、4未提出异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二原告是诉争土地合法承包人,未经二原告准许,第三人签订之间签订流转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第三人王起银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原告和第三人毛献辉、王起银、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第九小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调取的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原告金永柱和金今福在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依法取得旱田一等地1.035公顷,二等地0.735公顷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和被告蒋照华于2003年订立口头流转合同,将上述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蒋照华耕种。被告蒋照华于2004年12月14日以其为承包方与案外人李长贵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旱田6.28公顷和水田0.99公顷承包经营权以及砖瓦房、拖拉机、播种机等财产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李长贵;案外人李长贵又于2005年7月13日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旱田6.28公顷和水田0.99公顷承包经营权以及砖瓦房、拖拉机、播种机等财产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此发;案外人刘此发于2010年4月12日将6.28公顷旱田分成两个部分分别予以转让,其中3.301公顷以11万元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毛献辉,2.979公顷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第���人王起银。以上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均由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和龙井市老头沟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作为鉴证机关予以鉴证。原告金永柱和金今福在1997年承包的旱田一等地1.035垧现由第三人毛献辉耕种,二等地0.735垧由第三人王起银耕种。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而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存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等情形,受���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同时,该法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包括用益物权在内的其他物权的,参照前款的规定。由此,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金永柱、金今福在2003年与被告蒋照华达成口头承包地流转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虽然2004年12月14日,被告蒋照华无权以承包方身份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旱田6.28公顷和水田0.99公顷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长贵,但因2005年7月13日,作为受让人的案外人李长贵又以承包方身份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旱田6.28公顷和水田0.99公顷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此发,刘此发持有由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和龙井市老头沟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的流转合同书,并且本案诉争地块在当时已由案外人刘此发进行管理经营,在此情形下,即使被告蒋照华对诉争地块进行处分的权利存在瑕疵,第三人毛献辉和王起银也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此发有权就诉争地块进行处分,故以合理的价位签订转让合同。故而第三人毛献辉和王起银在与刘此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是善意的,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权益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金永柱、金今福要求解除与被告蒋照华之间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及要求第三人毛献辉和王起银返还诉争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永柱、金今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照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审 判 员  金 哲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