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才楼与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楼,上海天鼎海鲜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周才楼。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投资人池某某。原告周才楼与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以下简称天鼎海鲜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海鲜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供其厨房使用,并由原告提供燃料油专用使用设备。被告如不再使用原告的产品,需立即付清货款,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支付律师费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请。原告周才楼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燃料油的关系,设备由原告提供。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灶具专用燃料设备并免费使用、免费安装,灶具改造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专用燃料,燃油单价为1.9元,每12个月报价一次;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如需续约,经双方协商再次签订。原告称双方未再续约。2、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还有些付过款的单据已经还给了被告。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050元,其中的50元原告未主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燃油款35,050元,被告愿在欠条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被告天鼎海鲜楼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天鼎海鲜楼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才楼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而合同也已到期终止,则被告理应付清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才楼货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