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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秦家村秦利组3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许志刚,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怀疑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连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在李某某外出时将窃听器放在李某某的手提包内。后高某某通过窃听器听到连某某邀请李某某一起洗澡、开房的谈话,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其立即回家,李某某和连某某分开后被高某某开车接走。当晚21时许,高某某打电话将连某某约至西安市阎良区振兴初级中学大门外西侧位置,使用事先购买的菜刀将连某某右胳膊砍伤。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连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