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豫章后街25栋3单元401室的家里容留杨某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豫章后街25栋3单元401室的家里容留杨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3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豫章后街25栋3单元401室抓获被告人张某和杨某,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7克。经检测,被告人张某和杨某甲基苯丙胺类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说明、杨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