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伟权与杨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权,杨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钟伟权,男,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杨英豪,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钟伟权诉被告杨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期限为1个月;同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杨英豪向钟伟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钟伟权,内容是“今(出借人)钟伟权借给(借款人)杨英豪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人所借款于到期日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英豪签名盖手印。于2013年11月10日,杨英豪向钟伟权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钟伟权,内容是“今(出借人)钟伟权借给(借款人)杨英豪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即¥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所借款于到期日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英豪签名盖手印。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借款后,因被告不能还款付息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公民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杨英豪向原告钟伟权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英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伟权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支付(30000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13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