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戴朝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戴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溪县嵩市镇长征路。组织机构代码:56108754-8。法定代表人詹一新,经理。原告戴朝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日友,福建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9045-2。负责人张华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戴朝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戴朝春诉称,赣F252**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5月12日原告戴朝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蝶翠山水路段与受害人罗春英的自行车在人行道上刮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右大腿截肢的交通事故,后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99号判决,原告戴朝春为被告垫付了受害人赔偿款87979.49元。我方申请被告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垫付理赔款计人民币8797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主车挂车发生事故,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准,本案两车赔偿限额为60万,扣除超载10%免赔,赔偿限额应该是54万。根据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99号判决,我公司已赔偿464625.15元,还需赔偿74766.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赣F252**号牵引车和赣FP95**挂车车主为原告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戴朝春。以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投保了两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车保险金额合计人民币60万)。受害人罗春英后将戴朝春、资溪县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案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1、2012年5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戴朝春驾驶赣F252**号牵引车牵引赣FP95**挂重型仓栅半挂车,运输木材从福建永安西洋经省道307线往永安市区由南往北行驶至蝶翠山水路段时,货车左侧第二轴车轮与受害人罗春英驾驶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相刮碰,受害人罗春英被该货车左侧车轮第四轴碾压,造成受害人罗春英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朝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春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罗春英的损失合计1008906.44元;扣除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剩余损失767506.44中的80%为614005.1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于超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只承担90%的赔付责任为552604.64元(614005.15元×90%),罗春英在保险外的损失62520.51元(614005.15元-552604.64元+1400元×80%),戴朝春已支付原告(罗春英)赔偿款1505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多支付赔偿款87979.49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可抵扣原告(罗春英)获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原告(罗春英)在商业三者险实际获赔464625.15元(552604.64元-87979.49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罗春英464625.1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罗春英240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原告资溪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要求理赔,并告知保险公司:戴朝春多支付赔偿款87979.49元为戴朝春个人垫付,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付给戴朝春。2014年4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复函资溪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尽快办理理赔。后因双方在理赔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保险索赔申请及告知函》,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索赔申请及告知函>的复函》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资溪中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春英身体损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承担90%的赔付责任为552604.64元,并未超过牵引车和挂车赔偿限额总和60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保险责任经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永民初字第999号判决确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赔付罗春英464625.15元,未赔付金额为87979.49元(552604.64元-464625.15元),戴朝春垫付的87979.49元已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视为代被告垫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完未理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7979.49元的义务,因该款系戴朝春垫付,投保人原告资溪中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该保险金理赔给原告戴朝春个人,故本案被告应理赔戴朝春保险金87979.49元。被告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应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扣减超载10%免赔作为赔偿限额,为54万(两车60万×90%)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认定有误,应重新审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额”。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为牵引车和挂车联动作用造成,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条规定,该起保险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以牵引车和挂车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即为60万(50万+10万)。保险条款约定的超载10%免赔属于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对发生该情形免除保险公司应赔金额10%的约定,超载免赔与责任限额是不同的保险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超载免赔削减本案赔偿限额。被告的主张属于对赔偿限额理解错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戴朝春人民币87979.49元。二、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岿然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