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2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左建平与饶德有、谢金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建平,饶德有,谢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109-1号申请执行人左建平,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饶德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谢金花,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左建平与被执行人饶德有、谢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2500元及诉讼费用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谢金花的银行存款7884元。同日,本院将案件款7490元清退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8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