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路沿江楼*栋*单元**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