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梅玲与张安平、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梅玲,张安平,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孙梅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被告张安平,农民。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北省房县红塔镇双溪村2组。法定代表人郭超,该村村长。原告孙梅玲诉被告张安平、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艳,被告张安平、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村长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梅玲诉称:2013年7月30日下午,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委会的几名村干部找到原告商量,租用原告的一楼门面两间,用于存放本村村民孙正连、张安平(夫妻)因违法建筑被强行拆除的房屋内的各种杂货物品。双方口头约定的租用期限不确定,等到孙正连的新房建起后就立即将所有物品搬走,从租用该房之日起头三个月的租金由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以后的租金由被告张安平支付,有对孙正连暂扣物品的返还及善后处理意见予以证明,孙正连的妻子张安平也同意了该处理意见并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画押。2013年8月1日上午,双溪村村委会的几名干部及执法干部共同把被告张安平的所有货物搬进原告出租的房屋内。2013年11月5日,双溪村村委会将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8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自2013年10月30日后的租金,双溪村村委会与张安平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600元,并向原告返还租用的房屋。被告张安平辩称:1、该房屋是被答辩人与双溪村村委会单方面约定租赁的,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在处理意见上签字是被逼之下的无奈之举,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有关部门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承诺给答辩人解决实际问题,还要答辩人支付不应支付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孙梅玲和被告张安平,承租方是张安平,而不是答辩人。2、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安平家的房屋被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为了存放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2013年7月30日,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孙梅玲口头协商,为被告张安平租用孙梅玲家一楼两间门面放置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内的物品,口头约定租金为600元/月,未约定租赁期限,并约定头三个月的租金由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以后的租金由被告张安平支付。2013年8月1日,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其没收的张安平、孙正连夫妻的物品搬入该出租屋。2013年8月13日,相关单位对此强拆事件达成《对孙正连暂扣物品的返还及善后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四条约定:“由于返还物品较多,一时难以全部拿出,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暂扣物品的仓库租金由村委会支付,2013年10月31日,若暂扣物品还未全部处理,所产生的租金由孙正连自己承担。”。第六条约定:“该意见书由张安平同意并签字后,由司法局开启封条,由张安平本人接收物品,仓库钥匙由张安平保管。”。在该处理意见上,有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房县公安局、房县司法局、房县红塔镇政府干部、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村长郭超及被告张安平的签名,处理意见后附有交付物品清单。该处理意见签订后,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将出租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张安平。张安平收到房屋钥匙后,继续在此出租房屋内存放物品,并用于自己开商店,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800元,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已向原告孙梅玲支付。但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被告张安平接收该房屋后,原告孙梅玲多次要求其支付房租,张安平拒不支付,也拒绝交付房屋,孙梅玲转而向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租金,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也拒不支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孙梅玲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除为被告张安平设定了使用孙梅玲出租房屋的权利,还设定了2013年11月1日起至向孙梅玲返还房屋之日止向孙梅玲支付房租的义务。张安平在“善后意见”中对支付租金的义务予以签字认可,充分证实了被告张安平同意承担从2013年11月1日至腾房之日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至2013年11月1日,租赁协议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即全部转移至张安平,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退出房屋租赁关系,张安平成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该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法应确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孙梅玲要求张安平向其返还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安平辩称的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在“处理意见”签字为被逼之下的无奈之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有关部门不依法行政,与本案无关。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与原告孙梅玲的口头租赁协议及《对孙正连暂扣物品的返还及善后处理意见》的约定,已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且现在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张安平。因此,原告孙梅玲要求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房租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的张安平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房县红塔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支付租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孙梅玲返还其所租赁的原告孙梅玲所有的房屋。二、被告张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600元/月计算向原告孙梅玲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驳回原告孙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薛莉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