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仁明与王德锡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仁明,王德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蒋仁明,男。被执行人:王德锡,男。申请执行人蒋仁明与被执行人王德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蒋仁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德锡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标的款:3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德锡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王德锡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家中无可供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家中无可供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玉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