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小奇金属制品回收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小奇金属制品回收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小奇金属制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许士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冯广胜。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小奇金属制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奇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8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广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士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慈林,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梅、黄蓓,第三人冯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9日8点钟左右,第三人冯广胜在原告小奇公司位于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营房头村一组通启桥南侧的废品收购站,在金属废品打包场地打包作业时,右脚被打包机夹伤,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踇趾开放性损伤并趾骨骨折、甲床损伤。第三人冯广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小奇公司诉称:1.原告小奇公司与第三人冯广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士虎与第三人冯广胜均为小海镇营房头村废品收购站的业主凡俊凯的雇员,第三人冯广胜受伤后由凡俊凯送往医院救治,医药费亦由凡俊凯支付,说明凡俊凯为第三人冯广胜的雇主。2.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冯广胜与凡俊凯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4B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南通人社局重新作出第三人冯广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一事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小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原告小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小奇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的经营地点在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三组,与第三人冯广胜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同一行政区域。2.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主体资格。3.2014B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4.证人凡俊凯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冯广胜为凡俊凯的雇员,在工作时受伤,与原告小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冯广胜与原告小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原告小奇公司主张许士虎与第三人冯广胜均为凡俊凯的雇员不成立。原告小奇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和劳动关系确认诉讼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小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冯广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情况。2.第三人冯广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冯广胜的身份情况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3.原告小奇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小奇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4.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小奇公司未为第三人冯广胜缴纳社会保险。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冯广胜因工作原因受伤后报警处理的情况。6.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传票、民事起诉状、(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小奇公司与第三人冯广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生效判决书查明了第三人冯广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7.证人吴某、刘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冯广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8.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冯广胜受伤后的救治诊断情况。二、证明程序合法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中止工伤认定决定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冯广胜述称:同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冯广胜向本院提供原告小奇公司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小奇公司主张凡俊凯为小海镇营房头村废品收购站业主的事实未被两级法院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小奇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4、8没有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是民警偏听第三人冯广胜的一面之词,故不客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人吴某证词是证明第三人冯广胜在小海废品回收站上班,用人单位明显不是原告小奇公司;刘某证词是证明第三人冯广胜在小海废铁厂上班,用人单位也并非原告小奇公司。证人吴某、刘某与第三人冯广胜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冯广胜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小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小奇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凡俊凯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已经出庭作证,但法院未予采集,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小海镇营房头村废品收购站是否系许士虎开设做了分析和判断,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证人凡俊凯的证词不具证明力。第三人冯广胜对原告小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通人社局;对证据4,认为证人凡俊凯和原告小奇公司的业主许士虎是亲戚关系,在第三人冯广胜受伤后的多次协调处理时,均由许士虎出面,凡俊凯均未出面。在民警出现场时,许士虎承认其是小海镇营房头村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故凡俊凯的证词不具证明力。原告小奇公司及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冯广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5是第三人冯广胜受伤后,证人吴某报警后,民警出现场时形成的工作记录,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小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小奇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小奇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是因证人凡俊凯系原告小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士虎的外甥,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二是该证据是孤证,其证明力低于第三人冯广胜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及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三是证人凡俊凯在第三人冯广胜诉原告小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当庭作过证,但其证词未被法院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冯广胜受聘于原告小奇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进入该公司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街道办事处营房头村一组通启桥南侧的废品收购站工作。11月9日8时许,第三人冯广胜在营房头村一组废品收购站金属废品打包场和许士虎一起操作打包机时,右脚不慎被打包机夹伤,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踇趾开放性损伤并趾骨骨折、甲床损伤。第三人冯广胜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小奇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冯广胜与原告小奇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小奇公司不服,于5月13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7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冯广胜2013年10月16日到小海收购站时即与原告小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小奇公司仍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冯广胜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11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冯广胜的申请,并于同日对原告小奇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原告小奇公司与第三人冯广胜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通人社局于11月2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12月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2014B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广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小奇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小奇公司是否应当为第三人冯广胜2013年11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小奇公司与第三人冯广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小奇公司仅提供凡俊凯的证词,由于证人凡俊凯与原告小奇公司的业主许士虎具有亲戚关系,而且系孤证,不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况且,原告小奇公司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经提供了证人凡俊凯的证词,法院并没有确认其证词内容的有效性,故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冯广胜2013年11月9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原告小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小奇公司提出的许士虎与第三人冯广胜同为凡俊凯的雇员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冯广胜于2013年11月9日8点许,在原告小奇公司经营的小海镇营房头村废品收购站进行打包作业时,右脚被打包机夹伤,就应当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小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小奇金属制品回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B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第三人冯广胜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一事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小奇金属制品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