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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泰安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22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