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付娟与王明法、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娟,王明法,李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王付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法,城镇居民。被告:李保卫,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王付娟与被告王明法、李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法、李保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明法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李保卫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12年8月28日借款的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明法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李保卫为其担保。2、证人孙某甲出庭作证,证:“原告和被告王明法原来不认识,因被告王明法向我借钱,但我没钱,我给被告王明法说可以帮他找人借钱,我知道原告有钱,就介绍原、被告认识。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明法开车接我和原告,当时原告手里有7万元现金,她又在王光大夏东边的工商银行取了三万元,在被告王明法的车上把钱给了王明法。被告王明法、李保卫在车上打的借条。我与被告李保卫也认识。”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该借据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言与借据能够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证人孙某乙介绍,被告王明法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保卫为其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付娟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王明法,担保人李保卫2013.2.9”。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明法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李保卫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王明法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借据、证人予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王明法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明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王明法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诉请该被告偿还,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法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保卫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李保卫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请被告王明法偿还借款,故被告李保卫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保卫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保卫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法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法偿还原告王付娟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保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保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保卫、王明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姚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