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小利,四川省西昌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毛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毛某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毛某丙、毛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1988年毛某乙因病去世,1989年1月经被告的父母再三说和,原告于当年带着两个儿子转房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于1989年共同来到西昌市佑君镇从事服装制作、销售。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双方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考虑到两个儿子尚小而忍气吞声,一直维系着家庭。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与其她女人往来,有时甚至当着原告的面与其她女人亲热。2014年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因无钱医治便到成都大儿子处。被告趁原告不在期间,联系了一个女人长期居住在原、被告共同出租的房屋内,此事由西昌市公安局佑君镇派出所出警并予以多次劝阻。但此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并认为派出所出警这么多次也没有办法。双方生活期间共同挣钱近百万,这些钱全部在被告处掌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刘学东的借款14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共同债务:欠陆松柏的借款6千元、欠黄永富的借款3万4千元。被告在整个婚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私下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市内的货物及被告处的存款、债权共计20万元归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在2011年10月支付的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冷江风景二期工程E型2层楼房(面积89.93平方米)的住房预付定金10万元、在2013年9月购买的位于贵阳市金阳区西南国际商贸城的门市款50万元(该门市总价:83万元),这些财产应当由夫妻共同分割。2013年原告外出拿走家里现金2万4千元,2014年8月原告外出拿走家里现金1万2千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纠集他人强行到门市上拉运服装,但未果。1988年因被告的大哥毛某乙去世,当时留下了2岁多的长子毛某丙、次子毛某丁,被告当时年轻未婚,不忍心看到两个幼小的侄子不幸福的成长,遂与原告重新组成家庭,同居生活。1989年原、被告带着两个孩子来到西昌市佑君镇从事服装制作、销售生意,被告千辛万苦的把两个孩子领养大。长子毛某丙于2011年大学毕业在成都从事健身教练工作,次子毛某丁于2013年4月9日分配在贵阳市公安局工作。被告为了家庭付出了无数心血,把两个儿子抚养长大。家庭的矛盾纠纷主要是因为在购买位于成都市郫县和贵阳市的房屋时,原本家庭协商将房屋的户名写上被告的名字,但在被告将60万元的现金交给毛某丙、毛某丁后,母子三人就不写房屋的户名为被告。原告得到实惠后还来诈骗被告钱财。原、被告现在的货物价值3万多,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一、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影像报告三份、成都经济合作区域通用门诊病历一份以及相关医疗票据20张、照片11张,欲证明:1、原告多次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原告被打伤后造成的现状;3、原告被打伤后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被告质证称:不属实,其没有殴打过原告。二、租房协议一份、照片6张、证明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来西昌做生意是原告出的本钱;2、原、被告现经营的门市货物现状,货物价值为20余万元。被告质证称:是在经营门市,但货物价值是3万元左右。三、借条4张(复印件),欲证明:夫妻共同债权为借给刘学东的4万元,共同债务为原告向大哥陆松柏的借款6千元、向妹弟黄永富(其中另一张借条为黄永永)的借款3万4千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向他人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伪造的且为复印件,请原告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四、借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儿子毛某丁买房是向原告亲戚借的钱,并不是被告出的钱。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是伪造的。五、照片2张(是原告从被告的QQ空间下载后打印出来的),欲证明:被告有了婚外情,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照片中的女子是第三者。被告质证称:不属实,照片中的女人是其请来看门市的,名字叫雷顺翠。六、毛某甲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信用社的客户单一份(该证据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欲证明:被告在西昌农村信用社有定期存款4笔,分别为:52000.00元、30000.00元、43000.00元、16320.00元,活期存款余额为:92.66元。被告质证称:属实。七、2015年3月前后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以及雷顺翠之间发生打架纠纷后,西昌市公安局佑君镇派出所分别给原告、雷顺翠作的询问笔录、毛某甲与雷顺翠签订的上岗合同协议书一份以及雷顺翠关于要求解决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用的请示一份(该证据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后,本院依法调取),欲证明:被告有了婚外情,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质证称: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其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其没有婚外情,对于其它材料无异议。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一、2014年5、6月左右被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欲证明:原告将门市上的货物扔在大街上以及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39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存钱给两个儿子买房子,钱有些是存在儿子账户上的,有些是存在原告账户上的,总金额为604800.00元。原告质证称:存钱给儿子买房不是事实,儿子买房是在2013年,但被告提交的存单有2009年和2010年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原告记录的儿子开销单7张、毛某丁的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儿子。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四、羚江风景小区E型户型图一张(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共同为其长子购买房屋预付了10万元。原告质证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在西昌市公安局佑君镇调取的询问笔录来认定:原、被告多次发生过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原告确有受伤。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租门市经营服装买卖生意,但对于现存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仅凭照片是无法认定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现存货物价值为20余万元不予确认。证据三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因该复印件未能与原件予以核对,并且出借人均为原告的亲属,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毛某丁出具的借条以及陆洋的取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女人与被告有婚外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该证据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被告在西昌农村信用社存款为:141412.66元。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在西昌市公安局佑君镇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原、被告多次发生过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原告确有受伤。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共同抚养两个儿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是被告的嫂子,与被告的哥哥毛某乙生育了两个儿子毛某丙、毛某丁,现均以成年。1988年毛某乙因病去世。在亲戚的撮合下,1989年原告带着两个儿子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也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于1989年共同来到西昌市佑君镇从事服装制作、销售生意。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甚至发生打架,但考虑到儿子尚小双方一直维系着家庭。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经对原告造成了身心上的伤害,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有了婚外情。2015年3月左右,原告认定被告趁其外出期间,把第三者带回其共同租住的房屋内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了吵打,原告将雷顺翠作为第三者牵入其中,西昌市公安局佑君镇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市内的货物及被告处的存款、债权共计20万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偿还;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经营的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的服装门市里价值20余万元的货物、西昌农村信用社存款141412.66元,共同债权为:借给刘学东的4万元,共同债务为:向陆松柏的借款6千元、向黄永富的借款3万4千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是因为原、被告共同为两个儿子买房后,两个儿子不按约定在房子的所有权人上写被告的名字。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经营的位于西昌市佑君镇的服装门市里价值3万元的货物、西昌农村信用社存款141412.66元以及为两个儿子购买房子的出资60余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9年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但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考虑。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有婚外情,对于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9年以后便生活在一起,双方共同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被告也未再生育子女,被告对子女的抚养亦尽到了责任,双方虽然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也在吵打中受伤,但在吵闹的起因上双方均有责任,双方的吵打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了婚外情,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计20余万元的请求,双方于1989年以后共同经营着服装生意,但对于现存货物双方认定的金额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存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在西昌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41412.66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0706.33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为两个儿子购买房产的出资60余万元,因该主张中的出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4万元以及要求被告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共同存款141412.66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0706.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继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