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覃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覃某,女,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思陇镇六芩村委会六闭内村**号,现居住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6组,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被告苏某,农民。(未到庭)原告覃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宁打工的时候认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答应给原告买结婚戒指,但是直到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买戒指给原告,于是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直至分居。分居后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苏某离婚。被告苏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宁打工的时候认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南宁市租房居住生活,尚未婚生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发生争吵。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告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J451281-2014-003575号《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思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