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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三施庆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卢春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泰、冯海波,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萍。被告二王萍,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三施庆章,男,台胞证号码×××7095。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镇涛、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施庆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施庆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一进行供货,双方的供货往来有简易的收发货物清单。原告与被告一就货款的支付一般采用当月结算方式,但自2011年1月起被告一多次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仍未支付。在催告过程中,被告一、三出具了三份还款承诺确认书,对所欠款项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双方所签之协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二王萍与被告三共同参与被告一的经营管理,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作出了保证,被告一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投资人,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30136.89元及违约金171341.04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顺延至原告收到货款之日),合计501477.936元,被告二、三负连带义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王萍、施庆章辩称,一、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三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的交易对象是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作为交易方,应当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我方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2、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不正确,我方认为应当为本金87212.01元,因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查清也需要鑫瑞勤工厂加入进行查询。3、本案的四份协议书所记载的30多万元货款,实际是已经包含了过高的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载明,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共340136.89元;被告一、被告三承诺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31前支付15万元,余款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等内容。2014年4月1日,被告一、被告三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2011年1月至11月的货款3301136.89元,预计在2014年4、5、6月份还清。同日,被告三又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一(鑫瑞勤五金厂)所欠货款330136.89元,承诺到期未偿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开庭时确认被告一在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1万元,变更诉讼请求货款数额为320136.89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关于案外人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与被告一的关系,原告称案外人具有电镀许可证,被告一系挂靠案外人并在案外人的场地从事经营,本案所有的货款均是原告向被告一供货产生。被告一确认其与鑫瑞勤存在合作关系,并提供鑫瑞勤与原告的付款往来明细,证明其已代鑫瑞勤付款1506526.99元,尚欠87212.01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54、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一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园洲支行的账户(账号:67×××01)的银行存款501477.936元。二、查封被告二王萍、被告三施庆章共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万科城和风苑5座6层C602的房产(房产证号:27××33)。三、查封担保人卢春花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理想0769家园西14座1单元4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抗辩供货单的收货方系案外人博罗县园洲镇鑫瑞勤五金表面加工厂,被告也承认其自2010年6月份起代鑫瑞勤支付货款,但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与鑫瑞勤的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处理的争议焦点。被告一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320136.8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被告三以被告一名义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投资人,被告三向原告承诺还款系作出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园洲稳成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冈市通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136.89元及利息(利息以320136.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萍、施庆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保全费3027元,共118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