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贺泽建诉被告刘尊权、张贻东、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建,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贻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贺泽建,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权,董事长。被告张贻东,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原告贺泽建与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贻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贻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建诉称: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8月6日,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70000元,共计27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偿清。被告张贻东对其中的200000元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70000元,并判令被告张贻东对其中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出具了借条2张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张贻东对其中的200000元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贻东未应诉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2份借条和1份承诺书上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盖章的借款人均为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为贺泽建,其中1张200000元的借条上担保人为张贻东,与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相符,具有客观性、相对性,借条和承诺书均来源于贺泽建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均未抗辩,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根据,并与原告贺泽建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8月6日,被告溆浦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权经手向原告贺泽建借现金200000元和70000元,共计2700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了借条2张。口头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被告张贻东对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7日所借原告贺泽建2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作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之后,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贺泽建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偿还70000元,如不还清,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装载机1台,生活车1台,货车2台由原告贺泽建处理。之后,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贻东均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贺泽建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贺泽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贺泽建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张贻东为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贻东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被告张贻东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贺泽建对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贻东的起诉及主张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贺泽建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张贻东对上述借款中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贻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以德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少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