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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彬周申请执行刘天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彬周,刘天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486号申请执行人陈彬周,男,住禹州市。被执行人刘天顺,男,住禹州市。申请执行人陈彬周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8)禹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禹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宏伟审判员 : 邢 晶审判员 :王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