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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宋波、钟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宋波,钟明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8号。负责人王东明。委托代理人徐红,女,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舟山街109区10栋4楼2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男,28岁。被告钟明,男,42岁。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宋波、钟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绵竹明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一份,后又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明波公司为18个被担保人的无预存优惠购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机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各类通讯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原告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截至2012年12月31日,明波公司所担保的用户中有6户欠缴通讯费共计1122.43元。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该6户用户,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作了强制停机处理。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3)旌民初字第1595号,旌阳区人民法院原定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开庭,但明波公司请求延期到2013年5月29日上午9时开庭,在开庭中明波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已经注销公司的证据,故旌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方撤诉,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撤诉,该院制作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经查询,明波公司的住所地为绵竹市东北镇瑞祥路世昌大道商住楼1栋1单元2层2号,在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股东为宋波和钟明。在原告已经向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波公司后,该公司的两股东即二被告仍然在2013年5月24日召开股东会解散明波公司,并在未通知原告方申报债权或者已知在诉讼中因中止清算的情况下,其仍恶意注销,明显系为逃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但二被告在向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注销材料中未见有成立清算组的时间,只有清算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并在债务清理一栏中载明:债务清理完毕。二被告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应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或中止解散公司,却故意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其行为已严重违法,并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从2012年12月31日至今,明波公司担保的用户欠费和违约金新增5户。故明波公司担保的用户欠费和违约金截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为48598.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案号:(2014)绵竹民初字第1722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因清算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598.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明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拟证明明波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3、《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单位入网补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和明波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单位入网合同》及《补充合同》,后附被担保人具体名单,明波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附身份证信息、《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及附件套餐资费标准、BSS系统打印件各十一份,拟证明11个用户具体的入网时间、停机时间、欠费情况、违约情况等。用户名单为:明波公司、宋波、余贵红、曹维香、陈迪、何珞凌、徐艳、李东林、武联芳、赵建春、向小伟;5、用户欠费和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打印件),拟证明11名用户欠费、违约情况的统计汇总情况;6、《关于出具律师函的通知》、《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明波公司因担保的用户欠费,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请求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7、《民事起诉状》、《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传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权益,旌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原定于2013年5月23日,因明波公司要求改期到5月29日,明波公司对原告已经起诉的事实知晓并到庭应诉,当庭宣称该公司已经注销,未书面通知原告。因明波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原告在法院的解释下向法院申请撤诉;8、《明波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明波公司的股东为宋波和钟明;9、《备案通知书》、明波公司注销的基本情况、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目录、《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财产清单、《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明波公司股东会决议》、刊登于《消费质量报》上的《清算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10、《委托代理合同》、《付款申请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11、《绵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撤诉的情况;12、《德阳市旌阳区法院送达回证》、《德阳市旌阳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德阳市旌阳区法院传票(存根)》四份,拟证明被告宋波于2013年5月9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明波公司清算前被告已明知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仍然在进行清算,未通知原告,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明波公司申请延期审理,旌阳区人民法院将传票上的开庭日期从5月23日改到29日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7、8、9、10、11、12均系原件,且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统计的欠费、违约金的金额与BSS系统打印件的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原件,且真实、合法,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明波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明波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元,货币出资30000.00元,公司章程登记股东为宋波、钟明,两股东分别出资15000.00元,各占50%的股份。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明波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明波公司)为其指定的18名员工(被担保人)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乙方(原告)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各类通讯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乙方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被担保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等内容。后明波公司及其18名员工分别进行入网登记,并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套餐内容(186.00元及156.00元两种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额度(186.00元及156.00元两档)、在网协议期(36个月及24个月两种)、优惠手机型号,同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及承担,其中甲方(客户)违约责任为:甲方构成违约的,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赔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终端合约计划优惠政策的违约责任为:自协议生效后次月开始,乙方每月按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发生机卡分离使用的情况,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并有权对甲方用户号码作停机处理、对iphone终端进行锁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乙方有权从甲方尚未解冻的靓号预存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保留对甲方追缴的权利,违约行为发生当月所产生的通信费用与靓号预存款分月返还金额的差额部分甲方仍须正常缴纳。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出具律师函的通知》,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明波公司担保的6户用户已欠费,原告已对该6户违约用户进行了信用度关闭,并作了强制停机处理,同时,拟通过法律途径追缴欠费,首先向合同相对方即担保单位明波公司送达律师函进行催缴,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欠费,并正常履行合同,如逾期不交纳或不正常履约,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5日,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载明明波公司所担保的用户有6户欠缴通信费,共计1122.43元。并应赔偿终端补贴款30984.43元,明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敦请明波公司在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所欠通信费1122.43元,并继续履行相关合同;否则原告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追回损失。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明波公司所担保的用户中有6户欠缴通讯费1122.43元,并已对该6户用户作了强制停机处理为由,起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明波公司向原告支付欠缴的通信费1122.43元,中断补贴违约金29862.00元,律师费4500.00元,合计35484.43元。4月1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于5月9日向明波公司送达了传票,并经被告宋波签收。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原定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开庭,明波公司请求延期至2013年5月29日上午9时开庭,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并将传票开庭日期将5月23日修改为5月29日。5月2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明波公司已于2013年5月24日注销,6月6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该院制作(2013)旌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29日,德阳市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明波公司出具(德工商绵字)登记内备字(2013)第000014号《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成立时间:(无),清算组负责人:钟明,清算组成员:宋波、冯泉涌。2013年4月9日,明波公司在《消费质量报》刊登《清算公告》。2013年5月24日,明波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及职工人员已妥善安置的《清算报告》。同日,明波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一致同意公司的清算报告,同意公司注销;2、公司与(于)2013年4月9日在《消费质量报》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3、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人员已妥善安置,同意注销公司;4、全体股东一致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决议由股东钟明、宋波签字。同日,明波公司向德阳市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同日,德阳市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明波公司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明波公司注销登记,并颁发注销登记证照。2014年8月6日,原告因其与宋波、钟明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邬恒辉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200.00元,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后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宋波、钟明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为由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波、钟明承担因清算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598.00元及律师费24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因清算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598.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明波公司担保的11户用户欠通信费和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4537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明波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与宋波等10名用户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明波公司及宋波等10名用户提供约定型号的手机,但明波公司及宋波等10名用户未按约及时缴纳话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波公司作为宋波等10名用户的保证人,依约应在被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明波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明波公司应对宋波等10名用户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波公司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明波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明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波在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宋波、钟明未通知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存在故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话费损失并承担违约金金额为45373.20元。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因明波公司与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项内容,且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话费等损失46573.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二被告负担98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代理审判员  张楷人民陪审员  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