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王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王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刘国栋。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祥。原告刘国栋与被告王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芝祥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芝祥账户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芝祥向原告刘国栋借款20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国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王芝祥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芝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芝祥向原告刘国栋借款2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王芝祥借刘国栋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三分,期限一个月《2014.6.15——2014.7.15》到期本息付清,如资金困难到期不能付清本息,王芝祥自愿用双庄科砖厂一级红砖顶所借款本息,砖价每块0.15元。如不能给砖用砖厂所有设备担保。借款人:王芝祥。被借款人:刘国栋。”;被告王芝祥为原告刘国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王芝祥。2014.6.15”。此款经原告刘国栋多次催要,被告王芝祥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芝祥向原告刘国栋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计每月60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芝祥偿还原告刘国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芝祥承担。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芝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