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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楼超锋与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超锋,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楼超锋。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信。原告楼超锋诉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超锋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承租了一间商铺,计划开嵊州特色小吃,并对承租的店铺进行装修,购置设施。后因被告工期延误,致原告经营的小吃店无法正常开业。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偿承诺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1000元,若到期未付,应加付违约金5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内付清38000元,如果被告在此期限内没有付清余款,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十赔偿原告,并允许原告经营直至余款付清之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金3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1263-1273号“中环金沙城”1A0021号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将租赁场地用于小吃经营。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71000元,如未到账,原告持续经营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直至被告完全结清并赔偿原告5000元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2014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38000元余款,被告同时允许原告经营各类餐饮,直至付清余款为止。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清余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纠纷系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0元余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超锋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楼超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龙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