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纪巧飞、褚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纪巧飞,褚虹,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8号。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巧飞。被告:褚虹。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38-150号。法定代表人:陈日红,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纪巧飞、褚虹、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纪巧飞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FQ-QC-12102010-201301217);2、被告纪巧飞、褚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9555.5元,截止2014年4月12日的分期手续费3084元、利息1042.39元、滞纳金481.9元,及自2014年4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3、被告纪巧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纪巧飞的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纪巧飞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用于其购买奥迪牌WA8FD8T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5440元,剩余35期等额按月还款5416元,如被告纪巧飞未按约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纪巧飞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纪巧飞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褚虹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责人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纪巧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纪巧飞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FQ-QC-12102010-201301217);二、被告纪巧飞、褚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9555.5元,截止2014年4月12日的分期手续费3084元、利息1042.39元、滞纳金481.9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依法对被告纪巧飞的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纪巧飞、褚虹、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