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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王某乙,自愿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后撤诉。5、安徽省国营龙亢农场劳动人事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厂职工。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综合与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本院生效裁定,对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杨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