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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翠花诉被告司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花,司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赵翠花,女,55岁。被告司亚伟,男,31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赵翠花诉被告司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花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亚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花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送庄村路段时,被告驾驶豫CYW0**号小型轿车在前方临时停车,在未观察后方车辆行人的情况下,被告突然打开车门,致使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在该车门上,造成原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送庄卫生院、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休息治疗。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司亚伟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数百元医疗费,其余不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司亚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73.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司亚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而原告住院分别是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亚伟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司亚伟驾驶豫CYW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送庄镇送庄街路段时,临时停车打开车门,致使同向后方原告赵翠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在该车门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翠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翠花以头部包块,右手擦伤、左肩部、腰部痛在孟津县送庄镇卫生院经门诊治疗,进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固定术等门诊治疗。2014年12月7日,原告以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固定术为主诉由门诊转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58.9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门诊复查治疗,2.上级医院会诊,3.手术内固定治疗,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8日,原告依孟津县送庄镇卫生院出院医嘱又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术后2.头外伤综合症,3.腰部软组织损伤等。进行复位后石膏外固定,活血消肿止痛药物对症治疗,住院20天,病情好转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40.7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另花费检查费340元。另查明,原告赵翠花在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50.19元;又查明,被告司亚伟驾驶的豫C0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亚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翠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赵翠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63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依据医嘱显示及原告病情应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依据原告工资标准,应计算为4366.53元【50.19元/天×(27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计算为2106元(78元/天×27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27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81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291.2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0C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赔偿原告赵翠花12291.2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花各项损失共计12291.27元。二、驳回原告赵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司亚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审 判 员  郭洁红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