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明先、叶燕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明先,叶燕球,翁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官一舟,系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练信用社员工。被告吴明先。被告叶燕球(系被告吴明先之妻)。被告翁保文。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明先、叶燕球、翁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明先、叶燕球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4083.76元);2、被告翁保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下属的石练信用社与被告吴明先、翁保文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明先,保证人为被告翁保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同日,借款人妻子被告叶燕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续贷,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明先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明先、叶燕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翁保文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先、叶燕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翁保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保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吴明先、叶燕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吴明先、叶燕球、翁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