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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邢来书与雷贵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来书,雷贵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56号原告邢来书。被告雷贵林。原告邢来书与被告雷贵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在原告的汽修厂修车,从2005年至今欠原告修理11793元,后来给了2800元,还欠8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8993元。被告辩称,是欠原告修理费,但没有8993元那么多,只欠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修厂修车,截止2006年3月25号,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11793元,当时被告妻子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给付原告2800元,余款8993元未付。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只欠原告4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账单和证人证言,该证据因原告否认,又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贵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邢来书汽车修理费8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