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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汉保与梁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汉保,梁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811号原告付汉保,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梁志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付汉保诉被告梁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铭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汉保、被告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作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故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对数额有异议,只欠原告28000元。我算完账后合计是28000元。其中胡台项目唐轩英郡2013年4月-11月共计7个月,每月7000元,共计49000元,其中原告借资46000元,沈北项目唐轩北庭2014年4月-9月,共计5个半月,每月8000元,共计44000元,其中原告借资23000元,加上欠原告伙食费等其他费用共计欠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末到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梁志明雇用原告付汉保在胡台唐轩英郡67#、68#、69#、88#、92#从事水暖工作,工资每月7000元,共计7个月;2014年4月初沈北在唐轩北庭做水暖工作,工资每月8000元,共计6个月。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一部分,尚欠原告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拒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汉保劳务费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