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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山城与被告贺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山城,贺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欧阳山城,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众龙,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欧阳山城诉被告贺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邵中民辖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欧阳山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山城,被告贺众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山城诉称,2014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贺众龙在邵阳市宝庆东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将行人欧阳山城撞倒,造成欧阳山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山城无责任。被告贺众龙在原告欧阳山城住院治疗期间,除支付医药费2.4万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同时,贺众龙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99.81元、误工费14789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409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8元、停车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165元、鉴定费700元、康复器具费1830元,共计188358.3元。原告欧阳山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欧阳山城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欧阳山城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贺众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贺众龙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贺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欧阳山城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0天,后期医疗费35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5、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6、湖南省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欧阳山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邵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治疗情况,医嘱为术后全休三个月,加强锻炼,建议服用营养软骨类药物三个月以上。7、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证明、欧阳山城工资单,拟证明欧阳山城误工损失14789元。8、邵阳市双清区兴旺汽车维修中心、阳立建的证明阳立建维修技工证、身份证、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4日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9500元。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599.81元。10、油票、过路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就诊交通费用共计4090元。11、隆回县六都寨镇城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陈桃娥身份证明,欧阳山城结婚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承担对其母亲陈桃娥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及对其子欧阳天一的抚养义务。12、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长沙住院期间支付停车费用360元。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4、康复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1530元。被告贺众龙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提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民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304元,支付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费10000元。被告贺众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贺众龙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贺众龙为合法驾驶人,所驾车辆合法。2、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被告贺众龙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248.66元,门诊医疗费1057元及欧阳山城预收治疗款1000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2、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标准核减医疗费用的15%为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人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人财保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欧阳山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欧阳山城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欧阳山城的证据被告贺众龙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公民对原告的证据1、2、3、5、1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咨询意见书中建议的伤休时间无异议,认为应按实际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核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核定;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以住院时间确认护理费;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核定,且奖金的发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经鉴定意见书确认2014年11月7日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且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证据10、1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原告的证据11,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原告的证据14,认为应提交医嘱证明。二、对被告贺众龙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三、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欧阳山城、被告贺众龙、被告人财保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5、13,被告贺众龙的证据1、2、3,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核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核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咨询意见,来源合法,意见明确,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休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可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据不足,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应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分别予以核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证据的采信原则;原告的证据10、12,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4,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6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贺众龙驾驶车牌号为湘E.0XX**号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宝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清区人民政府门口地段,将行人欧阳山城撞倒,造成欧阳山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山城无责任。欧阳山城受伤后,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3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治疗时间为52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并建议坚持服用营养软骨类药物连续三个月以上。2014年11月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建议: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0天;2、后期医疗费35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3、出院后一人陪护三个月。2015年3月24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欧阳山城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欧阳山城在事故发生时系国家公务员。湘E.0XX**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欧阳山城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5710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55705.6元。依据原告的证据9和被告贺众龙的证据3,结合原告的证据4,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在邵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14248.66元,门诊医疗费1057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8460.74元,门诊医疗费1939.2元,共计医疗费用为55705.6元。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所确认的后续治疗费计算日期之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后续治疗费用之中,被告人财保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5705.6元,其中,被告贺众龙已支付25305.66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6,该费用经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可以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伤疾赔偿金53140元。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证据1,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6570元/年x20年x10%(伤残等级赔偿比例)=531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参照本地国定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即:30元/天.人,确认为1560元。原告提出依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提出按照53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14789元。依据原告的证据7,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56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确认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3个月,计9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需特定营养产品的价格,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时间为53天,可认定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行使的处置权,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60元。7、护理费14639.6元。依据原告的证据4,结合原告的证据6、8,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的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证据8,可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从事汽车维修,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关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5623元/年÷365天×150天=14639.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8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故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5元/年计算,即:9025元/年×[20年-(74岁-20年)]÷3人×10%(伤残赔偿指数)=1805元;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计算,即:18335元/年×[18年-16岁]÷2人×10%(伤残赔偿指数)=1833.5元,共计3638.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认定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置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198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提出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3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可以认定原告在邵阳市及长沙市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1、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12、康复费153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4,结合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米袋、冰袋、如厕凳等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山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57108元(含鉴定费70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的15%为医保自负部分的意见,被告贺众龙当庭自愿接受,故医保自负部分8880.84元由被告贺众龙承担[(医疗费55705.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15%]。被告人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为62325.6元(医疗费55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5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94082.4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4639.6元+误工费1478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8元+康复费1530元]。不足部分52325.6元中,被告贺众龙己支付25305.66元,仍不足部分27019.9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2325.6元-贺众龙已支付25305.66元(含医保自负8880.8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贺众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山城损失1040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山城损失27019.94元;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贺众龙承担;四、驳回原告欧阳山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欧阳山城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贺众龙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欧阳山城预交,被告贺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欧阳山城),原告欧阳山城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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