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利与熊天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熊天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利,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6日。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天宾,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特别授权代理人蒋金鹏,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利诉被告熊天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权、人民陪审员康化君、李媛组成合议庭,由唐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熊天宾的委托代理人蒋金鹏、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熊天宾、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负责人左兴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熊天宾驾驶川U228**号重型货车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9Km+50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堵塞,被告先向右避让驶入应急车道,紧接着又向左驶入客货车道,造成川U228**号重型货车前部撞于她驾驶(自有)的川AWQ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AWQ7**号车上乘客陈国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天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她与乘客陈国清均无责。川AWQ7**号车在南充嘉陵协合汽修厂修复,共产生修理费9,200元,全部由她垫付。她处理事故误工5日,并产生交通费1,000元。川U22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实际车主被告熊天宾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为川U228**号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9,2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熊天宾答辩称,1、川AWQ7**号车在发生事故之前与其他车辆有过碰撞损伤,其所受损失并非全部由他的车造成。2、车辆维修未经定损,损失多大需要原告提供证据。3、原告自身拖延造成停车时间过长,不认可停车费及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人员、车辆及保险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汽修发票、清单、车票、停车费收据,用以证明因事故产生修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的情况。被告熊天宾质证称,修理费未经定损,费用过高;交通费实际票据只有681.5元,且不能证明系全部用于处理事故所发生;对停车费认可10天200元,超过的4天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质证称:1、汽修厂未提供资质,发票上盖的私人印章而非公章,并且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保险公司对未核定的损失不予赔偿。另外,原告更换零配件后应当向保险公司交回残值。2、交通费不能证明与处理事故相关。3、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本院认为,尽管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二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熊天宾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户籍信息变化的情况,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熊天宾驾驶川U228**号重型货车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9Km+50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堵塞,被告先向右避让驶入应急车道,紧接着又向左驶入客货车道,造成川U228**号重型货车前部撞于原告驾驶(自有)的川AWQ7**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AWQ7**号车上乘客陈国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天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判断不力,导致临危无法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利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WQ7**号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产生停车费280元。后在南充嘉陵协合汽修厂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9,200元。川U22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熊天宾,被告熊天宾在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为川U228**号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由被告熊天宾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熊天宾承担。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9200元,有修理清单及正式发票为凭,尽管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车辆定损并非原告义务,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熊天宾辨称原告车辆先前有损伤,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280元系原告实际承受的财产损失,被告熊天宾辩解其中4天所产生的费用8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只承认负担10天共200元停车费。因被告熊天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80元停车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681.5元车票,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票中有3张为同一班次车票不能说明原因,并且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能一一对应说明,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天7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及损失,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0,0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030元由被告熊天宾负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汽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熊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汽车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8,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熊天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权人民陪审员 康化君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铭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