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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周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住涿州市。原告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智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客永常、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此前系经人介绍,从相识到登记仅两个月短暂时间,故属草率结合而致彼此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薄弱,系典型“闪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有时竟然长达一个月不和我说一句话,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确实已让我忍无可忍,尤其被告性格怪癖对我经常恶言恶语。被告长期对我实施经济封锁,从来不管我日常生活开销,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在一起居住,这种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令我生不如死,本以为婚生女高某甲出生会有所改观,但事与愿违,因为生育的是女儿故被告又滋生了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对我们母女视同陌路而不闻不问,另婆媳关系也矛盾重重不可调和。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家庭温暖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双方感情已根本无任何和好可能,离婚对双方是最佳的明智的选择。从有利婚生女成长角度考虑,请求判令归我抚养而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首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其次,被告对我们母女的长期冷落使我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令我对婚姻未来彻底失去信心;最后,为避免成为婚姻的牺牲品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高某甲归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按2800元/月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起诉书所诉有一部分不属实,其中,1、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从相识到登记仅两个月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我对原告经济封锁与事实不符。3、我们不在一起居住是因为工作性质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高某甲归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按2800元/月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智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汭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