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汤某。被告:高某甲,1953年9月18日。原告汤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桐庐横村镇工作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横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高某乙出生,现已成年。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可。结婚四、五年后,原、被告到桐庐镇居住工作,双方矛盾越来越多,感情出现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也多次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7日,被告在吵架时让原告滚出居住处,原告即与儿子一起搬离该居住处,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五年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心灰意冷,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桐庐县横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当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在乎。婚姻是需要夫妻共同经营维护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不积极维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